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华云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深溪路3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秀忠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山东云富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汇泉路唐人中心A7-1-906
法定代表人:罗志芬
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4月26日,本局接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关于移交山东云富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和华云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线索的函》称:山东云富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富公司)和华云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将该线索移交本局。经本局初步调查和对公安部门移交材料的分析,华云公司和云富公司涉嫌利用“华云数字商城APP”(以下简称华云APP)开展组织策划传销活动,并且覃塘区有1549名群众参与到该活动中。本局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并逐级报备至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本局对当事人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调取、分析、审计、司法鉴定,派出执法人员到山东、广东、河北、云南等地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专家开展案件分析论证。
三、案件事实
为了防止违法资金被转移或者隐匿,2021年6月4日本局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的涉案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出具《行政裁定书》(2021)桂0804财保9号,决定对当事人相关账户的资金予以财产保全。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移交的证据:
1.《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移交山东云富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和华云数字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线索的函》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案的案件来源;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查询清单复印件、支付宝流水数据、涉案会员银行卡资金流水电子数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涉案资金的情况;
3.华云公司、云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水数据,证明华云公司、云富公司资金关联的情况;
4.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IP地址的租赁信息》、电子数据镜像文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租赁阿里云服务器运行华云APP的事实;
5.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豫硕证司鉴〔2021〕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字120号),对华云APP的后台数据进行鉴定和分析;
6.华云数字商城网络平台截图资料打印件、《线索调研报告》,证明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活动的事实;
7.广西桂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桂立审专字〔2021〕第046号),报告意见为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活动的情况;
(二)华云公司、云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云公司、云富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三)《行政裁定书》(2021)桂0804财保9号,证明覃塘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相关账号资金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
(四)覃塘区工信与信息化局提供的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单,证明云富公司注册和使用域名huayunshuzi.com的事实;
(六)杨某、黄某等证人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复制单》、华云APP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及相关链接信息截图打印件、视听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明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活动及煽动会员抗拒执法的事实;
(七)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提供的丁某、罗某等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情况,证明法人代表及部分会员的户籍身份信息情况;
(八)受害者来电、来信及网络举报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对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
(九)《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的回函》、《给贵港市覃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复函》、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及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拒绝配合、阻挠执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证人、见证人、委托代理人或第三方材料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10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覃市监告字〔2021〕81号),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0月27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听证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局对当事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不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2021年11月4日本局听证机构出具听证报告,经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本局对当事人的证据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华云APP发展会员和要求会员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数量为计算依据给予奖励,并要求会员以变相购买商品的方式交纳费用从而获得成为“对接人”以及购买“云元”的资格,以“云元”为媒介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和第七条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情形或第五项至第十六项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
因当事人阻碍、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煽动会员抗拒执法,且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非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覃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